与技术总监另起炉灶的 CTO | 法庭上的 CTO(8)
2018 年 8 月 8 日摄于北京
这是《法庭上的 CTO》系列第 8 篇,属于 “28 天写作营”(第六季)。本文后半段涉及到 GPL 开源许可证,可以查看我之前的文章《从“中国 GPL 诉讼第一案”聊聊开源软件许可证》。
今天的判例,案情很简单,而双方关于争议焦点的诉辩意见值得分析。我们分别来说。
一句话案情就是,以 CTO 和技术总监作为股东的公司被两人的前东家诉至法院,而且败诉。案情大致如下:
公司 CTO 离职后,创立了与原公司 A 业务相近的新公司 B;次年,原公司的技术总监离职,之后加入公司 B 并成为工商登记在册的股东。之后,A 公司状告 B 公司侵犯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大量使用了原公司的网站代码,要求立即停止使用、在官方媒体道歉并赔偿损失 50 万元。
一审法院判定 A 公司胜诉。B 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9 年 12 月,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我们选择一审争议焦点中的 2 个来聊聊。
一、关于权属问题。也就是公司在 2014 年才成立,在此之前的代码是不是可以归属于公司?
法院的判决词说的挺好,A 公司“虽成立于 2014 年 3 月,但软件开发过程早于公司成立日期属常见情形,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版权信息为 2013 年的代码享有著作权。”
二、关于开源代码抗辩。也就是使用了 GPL 协议的代码,是不是可以作为公开代码,而不被某个公司主张著作权。
在一审中,A 公司也认可自己的“前端代码中使用了 GPL 许可协议下的开源代码”,B 公司表示“根据 GPL 许可协议相关内容,不乱买公司无权对其网站整个软件主张著作权”。法院的判定是,前后端分离,A 公司仅仅对其后端代码提出了请求,而没有对明确应用了 GPL 协议的前端代码提出请求。“其后端代码程序并非其前端程序的衍生品或修订版本,故根据 GPL 协议的相关规定,该协议对涉案权利代码并无拘束力”。
你怎么看?是不是有道理?
其实并不完全如此。
正如在二审中,B 公司申诉的那样,“GPL 协议明确规定只要软件在整体上或者某个部分使用了来源于遵循 GPL 代码的文件,整个软件源码就必须无偿向所有第三方提供公开整套软件的源代码。”前后端软件有交互,所以应该“整体软件都可以视为前端程序的修订版本”,“应当遵循 GPL 协议向所有第三方无偿开源。”
对此,二审法院如何判决呢?主要有三点。
第一,前后端代码是分别独立打包和部署的,展示方式、所用技术、功能分工等明显不同,一审法院认定前端代码与后端代码相互独立并无不当。
第二,A 公司明确仅以后端代码主张权利,放弃前端代码部门。因此涉案软件仅为后端代码。
第三,重点来了,这里引用 GPL 许可证的原文。这应该是程序员们擅长和熟悉的地方。根据 2007 年 6 月 29 日发布的 GPL 协议第 3 版第 5 条的内容
一个受保护程序和其它独立程序的联合作品,在既不是该程序的自然扩展,也不是为了生成更大的程序,且联合作品和产生的版权未用于限制编译用户的访问或超出个别程序许可的合法权利时,被称为聚合体。包含受保护程序的聚合体并不会使本许可应用于该聚合体的其他部分
也就是说,GPL 协议的传染性不包括与其联合的其他独立程序。本案的后端代码独立于前端代码,属于“其他程序,并不受 GPL 协议的约束,无需强制开源“。
综上,B 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法院最终也是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参考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最高法知民终 663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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