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学习(一)梨视频诉字节跳动帮助侵权二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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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晓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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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于: 2020 年 06 月 04 日
判例学习(一)梨视频诉字节跳动帮助侵权二审判决

(2020)沪73民终76号

http://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3334dd51ee0e496795a8abb500a2b6c6

近期发现一份有意思的民事判决书,对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内容平台也非常有意义,做个学习。判决书原文详见裁判文书网,链接在上面已经给到了。



裁判要旨:



网络服务提供者收到权利人针对侵权人的多次投诉通知,根据通知内容应当知道侵权人利用网络服务重复侵害同一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且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已不足以阻断新的侵权行为发生、防止侵权损害扩大时,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未进一步采取阻断侵权行为发生的必要措施,导致侵权行为再次发生,属于帮助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案件基本情况:



2017年5月23日,某位视频作者将其在出差中拍到的一段视频素材上传梨视频,由梨视频编辑后期整理、编辑后在梨视频发布(以下将在梨视频发布的视频称“争议视频”)。2017年5月26日,视频作者与梨视频签署《拍客协议》,同意接受梨视频委托为梨视频提供视频素材,并确认,视频素材一经梨视频使用,该素材知识产权及相关权利归属梨视频单方所有。



2017年5月24日,梨视频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公证内容为头条号“葡萄没有架”发布多条包含梨视频水印的视频,其中包括争议视频。



2017年5月2日,梨视频根据头条网站投诉指引,以头条号侵权投诉通知书的形式向字节跳动公司投诉头条号“葡萄没有架”侵犯梨视频公司著作权,请字节跳动公司“立即下线所有侵权视频,并采取有效措施,杜绝类似情形再次发生”;5月3日梨视频通过邮件向字节跳动公司发送“关于停止侵犯视频版权的函”,其中写明“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注册于你方平台的部分头条号在未经我方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发布大量侵权视频。有鉴于此,我方要求立即删除所有侵权视频,采取合理措施杜绝类似情形再次发生”,此外,函中列举了头条号“葡萄没有架”发布的侵权视频并且附随了权利视频地址;5月10日,梨视频再次通过邮件方式向字节跳动公司发送“关于停止侵犯视频版权的函”,函中指出“2017年5月3日,我方曾致函你方要求立即下线所有侵权视频。经了解,函件中所列举的视频均已删除,但所涉头条号依然存在大量侵犯我方版权的视频······有鉴于此,我方现再次要求你方立即删除所有侵权视频,对所涉及头条号(“葡萄没有架”等)做出严肃处理如封停账号等,并采取合理措施杜绝类似情形再次发送。”



2017年7月24日,头条号“葡萄没有架”被封禁。



简单归结:头条号“葡萄没有架”(“侵权人”)频繁发布盗版视频。作为盗版视频的权利人梨视频向头条发送侵权告知后,侵权人继续侵权,梨视频继续发送侵权告知,并要求头条采用封禁账号措施。头条未及时采取封禁账号措施,侵权人在权利人第三次发送侵权告知后,仍然发布权利人的盗版视频。



本案核心争议焦点



本案核心争议焦点是:字节跳动的行为是否构成帮助侵权行为



法院观点



本案中,两审法院均认定,字节跳动的行为构成了帮助侵权。



  • 一审法院



  • 法律依据



第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确定其是否承担教唆、帮助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包括对于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明知或者应知。



第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具体事实是否明显,综合考虑以下因素,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应知:

(四)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积极采取了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

(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针对同一网络用户的重复侵权行为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 一审法院认定逻辑



一审法院依据前述《规定》第八条认为,应当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判断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在字节跳动公司的过错判定上,一审法院认为字节跳动公司对反复侵权的用户没有采取积极有效的、防止进一步侵权的合理措施,以至于该用户继续上传侵权作品。因此存在过错。



从法律依据上看,首先是《规定》第八条,然后是《规定》第九条第(六)项;判断逻辑链条大致为:是否承担侵权责任—是否存在过错—是否采取合理措施。



一审法院认定逻辑并没有硬伤,但是说理部分较为欠缺,特别是对于明知应知部分,并没有进行说明,直接跳到了《规定》的第九条第(六)项。这点二审法院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说明。



  • 二审法院



  • 法律依据



第三十六条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七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网络服务时教唆或者帮助网络用户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以言语、推介技术支持、奖励积分等方式诱导、鼓励网络用户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教唆侵权行为。

  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或者提供技术支持等帮助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帮助侵权行为。



第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确定其是否承担教唆、帮助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包括对于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明知或者应知。



第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具体事实是否明显,综合考虑以下因素,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应知:

(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针对同一网络用户的重复侵权行为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 二审法院认定逻辑



二审法院相比于一审法院,在法律依据上,首先提出的是《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和《规定》的第七条,在笔者看来,引用这两条的目的是为了说明,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属于网络服务经营者的免责事由,但这里的“必要”隐含了一个潜在的前提,即采取的措施可以起到制止侵权行为效果,使侵权结果不再扩大,网络服务经营者方可不承担连带侵权责任,即我们通常所说的“避风港”。



二审法院以此为切入点,指出了本案与普通的“通知-删除”事件中的不同点。普通的“通知-删除”事件中,网络服务经营者所采取的必要措施针对的是侵权内容,这点从必要措施的表述上可以明显看出来,删除、屏蔽、断开链接指的都是对侵权内容的处理方式。而本案中,权利人是针对的同一网络用户,要求网络服务经营者针对该用户,采取封禁账号等进一步措施。而权利人提出封禁账号措施的理由和事实依据为,通过对内容采取的措施,已不能够达成制止侵权使侵权结果不再扩大的目的,即原有法律所规定的必要措施已经不能达到“必要”的程度。在此,二审法院对“必要措施”做了扩大解释,通过判决认定,当“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已无法制止侵权时,针对侵权人账号本身的技术措施如封禁账号应当属于网络服务经营者应当采取的“必要措施”。二审法院认为,必要措施的外延具有开放性,网络服务经营者应当在判断时综合考量,来评估措施的必要性。



网络服务提供者应依据已知信息做出一般性合理判断,在技术可能做到的范围内采取相应的必要措施。在不同的争议场景中,应当结合被侵害的权利性质侵权的具体情形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技术能力综合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所采取的措施能否匹配其面对的投诉场景。



然后,二审法院认为,“必要措施”应及时做出。所谓“及时”的标准,法律并未规定。二审法院考量了删除措施的实施期限,为8天,据此,法院认定字节跳动公司采用必要措施的合理期限为“几日”。但字节跳动公司采取封号措施的期限为两个多月。而,对内容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和“封号”的技术难度基本一致,而字节跳动公司也并未举证证明采取“封号”措施远远久于“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的合理理由。因此,二审法院认定,字节跳动公司具有主观过错。



本案的意义:



1.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应该采取的“必要措施”进行了扩大解释,并且给后续技术发展保留空间



二审法院对信息网络侵权中,网络服务提供者需要采取的“必要措施”进行了扩大解释,具体化了“必要措施”的内容,包括了禁言、封号等措施。而且二审法院进一步明确,“必要措施”应当具有“开放性”,应当结合被侵害的权利性质、侵权的具体情形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技术能力综合判断。换句话说,除了现有的“删除、屏蔽、断开链接”措施,以及“转通知”和“禁言、封号”等措施外,后续完全可以出现新的“措施”。



对于权利人而言,有两点意义:

  • 对于多次侵权的侵权人,权利人可以直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张,要求采取禁言封号等强有力措施。减轻了权利人维权压力。

  • 从长远考虑,如果后续技术发展,有了其他的有效防止侵权的措施,在技术难度相差不大且必要的情况下,即使目前并没有明确规定,权利人依然有权利要求平台方采取上述措施。



2.对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必要措施的合理期限的标准给到了参考



关于合理期限问题,二审法院给到了两个参照标准:



一是对比采取现有技术措施的期限和新技术措施的技术难度。二审法院认为,现有技术措施的期限为几天,同时并没有合理理由证明禁言、封号等技术措施有超过现有技术措施期限的理由,那么,采取技术措施的期限应当比照目前的期限,也就是几天方为合理。



二是在说理部分的最后,二审法院提出:



每个网络服务提供者本身也应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根据自身经营的网络服务的类型及特点、技术成本及可行性,对于在何种侵权情形下采取何种不同的管理措施来制止继续侵权制定具体的管理规则,该规则也可向其平台的网络用户及权利人公示,成为网络用户在该平台上进行网络活动以及权利人发出侵权通知时的行为参照。



第二点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合规有很强的指导意义。根据二审法院观点,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根据自身特点和技术成本制定具体管理措施和管理规则。也就是说,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而言,可以通过修改服务协议的方式,来确定采用合理措施的期限和合理措施的内容等侵权通知处理规则。这些规则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而言,也有两个作用:

  • 一是可以作为权利人的行为参照,减少发生类似诉讼的可能性;

  • 二是即使发生类似诉讼,只要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突破规则,可以作为平台方尽到了注意义务、及时采取了必要措施的抗辩依据。



发布于: 2020 年 06 月 04 日 阅读数: 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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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注互联网的法律人 2019.04.25 加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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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 (3 条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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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收藏~
2020 年 06 月 04 日 1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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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谢分享,对于写作平台很有参考意义
2020 年 06 月 04 日 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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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有帮助就好,挺好的一个案例希望以后相关的文章多一些
2020 年 06 月 04 日 13: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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