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权代持的“坑”里,加拿大人也在 | 法庭上的 CTO(11)
2020 年 12 月摄于昆明 by zhaojing
这是《法庭上的 CTO》系列第 11 篇,属于 “28 天写作营”(第六季)。
在本期的案件中,一位加拿大人张标标,在一家杭州公司“银江股份”(下文简称公司)担任副总工程师,因为期权代持的问题,起诉公司并索赔 200 万人民币;最终法院判决公司赔付 70 万元人民币。
张某的陈述是这样的:
张某是公司引进的高级人才和海归博士,于 2010 到 2018 年在公司工作,任副总工程师,申请并授权完成 60 多个中国、美国专利,创造巨大的利益。2011 年 5 月,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张某被授予 10 万股期权,三年行权比例分别是 30%、30%、40%。因为是外籍,公司安排董事吴某代持原告 10 万份股票期权。第一次行权期,公司补偿了 30 万元现金;后两次行权事宜,公司法人王某与张某达成口头补偿协议,将一套房产交给张某作为对股权激励补偿。华为近 30 万装修款之后,王某更新房产证并收回房子,随后抵押了房产。
因此申请索赔 200 万元。
公司是如何回应的呢?
主要是几点,第一,是不是公司安排了代持。“原告基于个人原因,希望不要成为股票期权激励对象对外予以公示”,并且自行安排了代持,所以这是个人行为,公司从来没有安排过。
第二是所谓的补偿。公司没有安排过补偿,张某和王某的所谓补偿也没有任何证据。
第三是张某要求的赔偿额度计算不合理,没有考虑股价波动和个人可能的出售时间。“原告若是依据行权当年的被告股票平均价格为基数计算损失,完全荒谬和不合理。”
第四是 2016 年的案子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法院如何看待呢?
法院认定期权激励的事实,判定双方的责任,同时判定公司需要赔偿。最核心的部分如下
根据合同法,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被告(公司)对原告(张某)确系被告股票期权激励对象,原告由此享有被告 10 万股期权的 事实无异议,但事实上该 10 万股期权并未能公告在原告名下,以致被告承诺原告的股权激励利益,原告最终未能享有获得,故被告应当对此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关于系原告基于其个人原因,不要成为股票期权激励对象对外公示,系自行与案外人达成代持的辩称,无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酌情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700000 元。
参考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浙 0106 民初 1683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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