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走私罪”的 CTO | 法庭上的 CTO(19)
2020 年今天摄于公司
这是《法庭上的 CTO》系列第 19 篇,属于 “28 天写作营”(第六季)。
在什么情况下,首席技术官 CTO 会犯走私罪,并被判处有期徒刑 11 年?今天的案件是一个月前,2020 年 11 月 16 日刚刚宣判的。
2020 年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丁某等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涉及到的正式跨境电商零售进口业务。检察院的指控是这样的:
丁某等人成立了新邮路公司等公司,“明知跨境电商应符合交易单、物流单、支付单三单一致,且按照实际交易价格作为完税价格申报的情况下”,伙同境外快递公司等,对于已经在淘宝等成交的商品导入跨境电商平台“邮鹿跨境购”,并调整申报价格然后生成虚假交易数据,再与支付公司合作用循环支付、虚拟支付的方式行程虚假支付单据,据此向海关申报,通过低报价格、伪报贸易性质等走私入镜,目的是拓展业务、抢占市场、非法获益。
丁某“负责公司技术和财务等工作……牵头开发了海邮宝系统,指使他人负责技术维护,完成海邮宝系统内限制价格模块等技术工作”。
丁某先后联系了三家支付公司,为上述交易制作虚假支付单并推送给海关,从而在海关形成商品交易单(来源于“邮路跨境购”平台,由新邮路公司推送)、物流单(来源于新邮路公司合作的物流公司,由物流公司或新邮路公司推送)、支付单(来源于新邮路公司合作的支付公司,由支付公司推送)“三单合一”的假象。
“2018 年 7 月 17 日,被告人丁某在杭州市××路××路××室内被抓获归案”。
综上,偷逃税款 2000 余万元人民币,被告人丁某等是走私活动的决策者和指挥者,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被告人某辩称:
主观上没有走私故意
客观上没有逃避海关监管
没有实施低报价格、伪报贸易性质等行为
亦无非法获利
不应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按照被告人裘波军的供述,“跨境电商要有自己的电商平台,自己从境外采购商品,然后放到平台上销售,国内消费者在平台上下单、支付,产生真实的订单、支付单、物流单,做到三单一致后相关数据才能向海关推送申报进口,申报的价格必须是商品在电商平台上实际成交的价格。另外商品价格必须低于 2000 元,每人每年限额 2 万元,超过了就要走一般贸易或行邮。其公司有自己的电商平台邮鹿跨境购,但其公司没有对外采购大量商品,放在平台上的商品是为了符合海关的政策规定,把客户通过其他途径成交的商品放上去,重新走一遍下单、支付流程。邮鹿跨境购上真实成交的订单很少,几乎没有流量,其公司实际上就是帮客户清关。如果是正常的跨境电商模式,国内买家在平台上拍下商品后要直接支付,但其公司现有模式中境外的商品已经在淘宝等跨境平台或境外商场采购完毕,完成了支付,其公司仅有一个跨境渠道,为完成清关,必须向海关推送支付数据,所以要向国内的支付公司做二次支付,将国内的二次支付数据当成真实的跨境商品支付数据推送给海关以完成清关,联系二次支付的工作主要是丁某在负责。其公司客户报的价格大部分不是真实的零售价格,肯定是低报的。其公司会给客户一个申报参考价,这个参考价格肯定也是低报的,而且为了降低海关查获风险,其公司对商品设置的最低报价,该报价根据阿里上面查出来的价格再打七折形成。其公司向客户收取每单 3-6 元的服务费,另外还有支付单的手续费等。”
最终法院的判决是被告人丁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更多详情可以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0)浙 01 刑初 36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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